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50901

令函日期: 105-10-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901
令函要旨: 一、所詢參考他人照片或圖畫繪製成畫作,如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惟如係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改作」的程度,則屬同法所稱「重製」之行為,無論是重製或改作的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二、所詢「學生自行列印網路圖片作為模仿練習使用」,雖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然而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使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若學生基於非營利之目的,供自己學習之用而下載圖片並臨摹,對原著作市場的替代效果較小,依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至於「畫室老師列印網路圖片作為畫室教學使用」,因涉及營利(畫室收費),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該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四、有關「參考他人著作繪製後將畫作進行展出」一節,依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發行定義請參同法第3條),因此所詢網路搜尋到之圖片若尚未發行,縱係將該圖片重新繪製,仍涉及原著作的公開展示,須徵得原圖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五、所詢著作權法第65條的第2項的四款判斷基準中,第二款著作之性質,僅係指法院在判斷個案利用行為能否構成合理使用空間的一項因素,如原著作之創意、抽象程度等等(相較於事實性陳述會有不同的創作程度),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所附自然風景、古蹟、人物之攝影著作及卡通人物(美術著作)之創意程度以及構成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仍須就第65條第2項4款基準綜合考量,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六、另有關標明圖片來源的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包括該圖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有作者不明的情形,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同法第96條參照)。反之,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七、至於展出作品如有不符合理使用規定,著作權法是以處罰實際行為人(展出團體)為原則,與出借場地者無涉。目前展覽場地因無法一一求證是否有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情形,因此多會於租借場地契約中載明使用規則,提醒展出者避免侵權。
八、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述利用行為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9600 著作權法第96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5-10-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0-07
  • 瀏覽人次 : 232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