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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005

令函日期: 105-11-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005
令函要旨: 一、首先說明,著作利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及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一事,因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對外國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如在我國利用,則依我國之法律認定之;又我國與日本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日本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就私人於特定場所舉辦收費入場之日本舞台劇DVD影片放映活動是否涉及侵權一事,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定義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售位並放映影片供付費入場之民眾觀看,並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的範圍,因此已涉及向公眾「公開上映」之著作利用行為,不因主辦單位宣稱活動性質為「私人活動」或有事先報名之限制而有別。
(二)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謂「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因所詢活動仍向參加者收取費用,不論其費用名目或是否公開帳目,並不符合上述第55條規定,如主辦單位未取得日方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即有構成侵害著作權的疑慮,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因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的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而影片中的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故影片內之音樂隨同影片播放尚不涉及利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行為,僅公開上映該日本舞臺劇影片本身有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惟如主辦單位已取得該舞台劇影片之日方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得公開上映,則於活動播放該影片即屬合法的利用著作行為,不生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問題。
四、至於所詢性質類似之活動於日本似可依該國著作權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主張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一事,經査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相似,皆要求此類活動須以非營利為目的,且不得對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故是項活動是否在該國即有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或屬權利人有意容許此類活動存在?似有疑義;且著作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已如前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依我國著作權法認定,與他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無涉。
五、因著作權屬於私權,上述有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3800 著作權法第38條 (刪除)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05-1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11-07
  • 瀏覽人次 :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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