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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1007b

令函日期: 105-11-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1007b
令函要旨:

一、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著作人在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法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公播版」或「家用版」?著作權法並無規定,而是影片供應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著作商品分類,並個別訂定其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故一般所稱「公播版」是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購買該影片之人,得在其授權範圍內「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反之,「家用版」是指一般僅限於在家庭內播映,而未得到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可「公開上映」的版本,故不論係家用版或公播版的視聽著作使用人,均應依照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範圍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造成侵權之行為。有關公播版影片所涉之著作權說明詳可參考本局「公播版影片著作權」介紹網頁(首頁 > 著作權 > 認識著作權 > 著作權介紹> 公播版影片著作權,或網址 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17-855946-3e725-301.html)。

二、有關您來信所詢,得否於圖書館資檢索電腦區播放「家用版」的視聽著作,因館內仍屬於開放場所,「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利用該等空間欣賞借來的視聽著作,故使用圖書館內電腦欣賞借來的視聽著作,應屬「公開上映」之行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8款、第2項、第25條),除非圖書館提供公播版讓讀者借閱,否則均應徵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且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始依法予以訴追。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空間?如有爭議,須由權利人提起告訴後,始得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行政機關對具體個案並無認定侵權與否之空間,一般圖書館亦不具開罰之權限,惟因涉及侵權問題,各圖書館可能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此部分請洽各圖書館瞭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5-11-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14
  • 瀏覽人次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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