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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123b

令函日期: 106-02-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123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學生作業若符合前開著作之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名詞、短句、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等),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
二、若學生作業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者(即指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依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任何人得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惟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且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若該等學生作業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則無法主張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有4款概括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依個案利用著作之情形以判斷是否符合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三、承上,就您撰寫教學相關學術論文,引用學生作業中之錯誤或不當答案(如文章翻譯)為例,進行分析解說,如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定,自可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學生作業中之錯誤或不當答案;又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習慣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您前揭之利用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您亦得省略其姓名,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6-02-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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