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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202

令函日期: 106-03-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202
令函要旨: 一、依 您來信所述, 貴公司為ISP業者,於接獲著作權人告知某網友上傳至 貴公司網站之歌曲侵害其著作權後,隨即將侵權歌曲取下;嗣經上傳網友回復通知表示認為自己行為並無侵權,立即將該回復通知予著作權人,惟著作權人並未於接獲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對該使用者之訴訟證明,因而將該被移除之歌曲回復。如果 貴公司前揭程序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9相關規定之要求者,即得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嗣後 貴公司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針對該首被回復的歌曲發送侵權通知的情形,如已踐行「通知/取下」程序,尚無重複執行之必要。
二、上述情形,建議 貴公司向著作權人說明,係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回復經移除之歌曲,法定之「通知/取下」程序業已踐行完畢,建議著作權人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同時,亦可將後續接獲之侵權通知轉送該名網友知悉,讓網友有機會自行評估是否主動下架,以免涉訟。
三、 此外,若該著作權人嗣後所發送的侵權通知,係針對不同的著作利用行為(例如該名網友重新上傳同一首歌曲),ISP業者自應踐行獨立的「通知/取下」程序,始得就各該著作之疑似侵權行為主張免責,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7 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01009009 著作權法第90條之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 發布日期 : 106-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3-06
  • 瀏覽人次 :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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