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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214

令函日期: 106-03-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214
令函要旨: 一、有關 貴公司於接獲著作權人侵權通知後,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踐行「通知/取下」程序,並因著作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接獲回復通知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訴訟證明而回復經移除之資訊,如程序上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90條之7及第90條之9相關規定之要求, 貴公司即得主張免除共同侵權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嗣後 貴公司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針對該被回復資訊發送侵權通知之情形,如已踐行「通知/取下」程序,尚無重複執行之必要,本局前於106年2月2日以1060079號電子郵件回復 您在案。
二、承上述,若 貴公司依規定回復被移除之資訊後,始接獲同一著作權人(逾法定期限)提出訴訟證明,而其內容已足以使 貴公司知悉使用者利用 貴公司服務之行為涉有侵權, 貴公司可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0第2款規定,因知悉而善意移除該涉嫌侵權之資訊,即可免除對該涉有侵權使用者契約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7 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01009009 著作權法第90條之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01009010 著作權法第90條之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發布日期 : 106-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3-06
  • 瀏覽人次 :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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