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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301b

令函日期: 106-04-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301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與本局歷來函釋意旨,「公開上映權」限於「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得主張,其他著作類別並無公開上映之權能,因此「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附隨於該「視聽著作」內之其他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主張公開上映權或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惟,若非屬於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而係進行其他著作利用時,例如對「視聽著作」進行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時,附隨於該「視聽著作」內之其他類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就其著作被利用情形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二、 所詢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與本局就有關音樂著作重製於視聽著作後,其著作財產權行使之相關行政函釋意旨似有歧異一節,經檢視來信內容提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電影影片、廣告宣傳片、伴唱帶),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電影主題曲、插曲、樂曲、襯底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85年9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5114號解釋令函參照)」與「智慧局92年9月18日智著字第09200083960號解釋令函簡謂:音樂著作授權灌錄(重製)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也就是說,音樂著作重製於錄音著作後,得主張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與公開傳輸等權利,音樂著作重製於視聽著作後,得主張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等權利,與上述說明並無不符,請您再為參照。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6-04-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4-07
  • 瀏覽人次 :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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