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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418c

令函日期: 106-05-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418c
令函要旨: 一、公司LOGO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與第26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權利,利用人若要於網頁中使用他人之著作,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若沒有取得同意或授權,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因此,所詢將他人公司之LOGO置於自己公司之網站,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已如上述。本案之利用情形,似難以主張合理使用,惟因著作之利用發生爭議時,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為避免發生爭議,建議您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利用之。
三、至於本案另有可能涉及商標的使用,如該LOGO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則亦受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商標使用,將可能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6-05-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 瀏覽人次 :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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