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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600024710號

令函日期: 106-05-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6000247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校就「圖書館訂購電子資料庫(或期刊),如廠商未於合約中明定者,得否透過館際合作提供他館讀者電子檔?」請本局函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106年4月17日興圖字第1061100026號函。
二、本案業經本局於本(106)年3月27日召開「大專院校涉及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研商會議」討論在案(本局106年4月5日智著字第10616003070號函會議紀錄諒達)。
三、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係適用於利用他人著作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可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倘圖書館與電子資料庫廠商之授權契約,已有約定可進行館際合作並提供他館讀者電子檔,則此部分依契約約定即可提供電子檔,與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無涉,亦與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函釋「限於紙本提供」之限制無關,合先敘明。
四、來函所詢「圖書館訂購電子資料庫(或期刊),如廠商未於合約中明定者,得否透過館際合作提供他館讀者電子檔?」,則因電子資料庫廠商就前揭事項並未明文約定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電子資料庫廠商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提供他館電子檔。因此,圖書館如欲與他館進行館際合作提供電子檔,仍應於契約中約定清楚。至於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本局函釋「限於紙本提供」,係基於電子檔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如提供、傳輸電子檔可構成合理使用而不需授權,將導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嚴重受損(他館不需採購),本局於上揭會議中,與會專家亦認並無不妥,故現行函釋仍宜維持。
五、承上,圖書館仍得如前揭說明與電子資料庫廠商於洽談利用授權時,於契約內載明授權範圍及於他館透過館際合作請求提供電子檔,以滿足他館讀者之需求。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106-05-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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