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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526

令函日期: 106-06-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526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前揭範圍創作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台灣各火車站之建築物,如具備前述要件,自創作完成時起,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法人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所詢台灣各火車站之建築,若已建築完成超過50年,則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反之,如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未屆滿消滅,則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依著作權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之情形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
三、所詢製作台灣各火車站之立體模型販售一節,因非屬上述規定之「建築方式」,故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會生侵害該該等建築著作之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06-06-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6-06
  • 瀏覽人次 :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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