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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831

令函日期: 106-08-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831
令函要旨: 一、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並以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4條、第35條)。
二、所詢問題1(民國30年於日本出版之照片)、問題2(1895年至1945年日治時期於台灣公開發表之照片)及問題3(1949年以前於中國大陸公開發表之照片),經查,因其於我國之保護期間均已因公開發表50年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不受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發布日期 : 106-08-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9-06
  • 瀏覽人次 : 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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