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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109

令函日期: 106-11-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109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著作權法對此設有例外規定,亦即若著作之輸入屬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滿足「每次每一著作僅一份」者,則此輸入行為即為著作權法所容許(參照著作權法第8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藉由此種方式輸入之物亦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得予以賣出而不會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二、因此所詢將從國外購買之正版CD、書籍以個人二手商品放在網路上販賣,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節,如符合上述情形之輸入,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輸入行為仍會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將違反前述規定輸入的重製物上網拍賣,則會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106-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2-04
  • 瀏覽人次 :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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