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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127

令函日期: 106-11-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127
令函要旨: 一、所詢您為了在電子商城販售商品,欲拍攝所販售之商品照片上傳網路,以及將商品說明文字等刊登於網頁上是否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商標部分:
1.按商標註冊主要功能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附有商標的商品若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使用,並投入市場交易流通者,則無論流通於國內或國外市場,原則上並未破壞或妨害商標所表彰來源及品質的功能,也不會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自不違反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權益的目的,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的正當性。惟前揭條文中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是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製造、銷售的商品係經我國註冊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而言,先予敘明。
2.所詢自行拍攝含商標的商品照片,如果該販售的商品確實是標有他人註冊商標的真品,而自行拍攝商品照片於網路販售,依消費者認知,僅係指示他人的商品,亦即,利用他人商標來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內容相關的必要訊息,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應考量行為人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是否為必要的行為,以及其使用的結果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包含有無致使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指示的來源間存在授權、贊助或同意關係等情形,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存在因素綜合考量。
3.另外,有關「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的真品時,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是否侵害商標權?」的疑義,業經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進行討論,研討結果認定得依指示性合理使用情形加以判斷(請自行參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應特別注意,使用他人商標作為廣告時,先要確認他人商標所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未遭受破壞,亦即,如果不是確實來自商標權人的商品,使用他人商標即仍有可能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形,而無法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辯事由,應有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可能。
(二)就著作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時具有「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及「創作性」(最起碼的創作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或通用名詞),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2.所述商品如係工業化量產之商品或不符著作之保護要件,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將該等商品予以拍照,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商品上之圖像(例如Logo),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等著作予以拍照及上傳網路,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3.另商品品名、說明文字等如僅係一般通用的名詞(例如:成分、製造商名稱等)或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而不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因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對其加以利用,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
4.由於網路上之商品照片、圖片、說明文字等,只要具有原創性、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美術或語文著作,因此賣家如果為了販賣商品,而需利用他人之商品照片、圖片及說明文字等,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向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以免發生侵權之爭議,特別提醒您注意。
5.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當事人對利用該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另臺北地方法院在實務上,有認定為在網路上銷售正版音樂唱片,將唱片封面放至網頁供人瀏覽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併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06-1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2-04
  • 瀏覽人次 :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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