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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222

令函日期: 106-12-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222
令函要旨: 一、首先說明,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內容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參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另外,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專有權利。
二、來信所述老師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以該名老師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學校享有之情形,他人如欲利用該著作(例如重製),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學校)之授權或同意,即得利用之。但在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同時,應注意不得侵害該名老師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利用時應標明著作人姓名、不得將著作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為避免後續利用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爭議,利用人亦可與該名老師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06-12-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1-03
  • 瀏覽人次 :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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