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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322

令函日期: 107-03-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322
令函要旨: 一、我國於91年1月1日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另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換言之,由於日本為WTO會員,因此其國民著作在我國是受保護的。另著作權保護為「屬地主義」,若著作利用行為發生地在台灣,則應適用我國的法律。
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4條、35條規定,攝影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以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所詢1910年讀賣新聞照片是否可使用一事,由於其公開發表超過50年,因此已成為公共財,不受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 發布日期 : 107-03-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4-09
  • 瀏覽人次 :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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