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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413

令函日期: 107-04-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41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ISP業者(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如其服務類型分別符合該章之條文中所定之各該要件的前提下,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取下網友上傳之涉有侵權內容者,得以主張其毋須與上傳網友共同負擔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者,前述著作權人之「通知」應具備「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由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以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若ISP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另有約定者,則可依其機制或約定進行通知(請參考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同的ISP業者受理權利人侵權通知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只要符合該辦法之要求即可,其餘執行細節容由ISP業者與權利人自行約定。
三、依來信所述,您係受權利人之委託而向ISP發送侵權通知,請求ISP移除侵權內容,惟經檢視您來信所附之通知內容,與上述辦法第3條規定之要求未盡相符(例如:未載明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未經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從而,ISP請您補正此等法定程式,與現行規定尚無不合。至若ISP請您補正者非屬法定事項,其是否記載或提供則可由雙方自行約定,若您就此部分有任何意見,建議您與該ISP洽商調整其內容。
四、此外,著作權法第90條之9規定,ISP應將「通知/取下」之處理情形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即上傳網友),俾利使用者進行後續的救濟程序(即發送「回復通知」,要求ISP回復其被移除之內容)。是以,您所發送的侵權通知載明「不同意貴公司將本通知書轉送予使用者」,與現行法規定不合,ISP恐難據以照辦。惟ISP依法轉送通知取下「處理情形」之格式及內容等細節,可由ISP依業務需求自行制定,若您就此有任何意見,建議您一併與該ISP洽商調整。
五、又如您所發送之侵權通知,已符合上述法令規定之要求,則縱使您採用之格式與該ISP所制定之格式不同,亦屬合法之通知,ISP接獲後若不立即取下涉嫌侵權之內容,則不得適用前述著作權法第6章之1所定之免責規定,而需承擔與其使用者共同被訴侵權之風險,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01009009 著作權法第90條之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01009012 著作權法第90條之12 第九十條之四之聯繫窗口之公告與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107-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5-03
  • 瀏覽人次 :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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