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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01b

令函日期: 107-05-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01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如欲利用受保護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予說明。

二、所詢國際相關規範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一節,說明如下:

(一)如國際規範本身屬於「法律、命令或公文」或「政府機關就法律、命令或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該翻譯物係由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或團體所作成,則仍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

(二)如非屬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需該等國際規範(或標準)之內容是否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如具備者,得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反之,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並無法簡化歸納為「標準一律受著作權保護」或「標準一律不受著作權保護」,詳細說明請參考本局93年3月12日智著字第09300011380號函釋。

三、所詢於碩士論文中介紹國際規範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一事,承前所述,如所利用者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則上應取得授權。但如果您是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行為係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而得以區辨被引用的著作與自己的創作,並盡註明出處之義務,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第63條及第64條)。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國際標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7-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9
  • 瀏覽人次 :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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