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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08

令函日期: 107-05-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08
令函要旨: 著作權部分
(一)我國係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日本係WTO會員國,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所詢日本人之美術著作,自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境內主張權利而獲得保護;任何人如欲利用日本人之美術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利用該美術著作於開店的招牌,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將該美術著作印製於名片並發送,則涉及「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建議您應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為合法利用著作。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不需要再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此為「散布權耗盡原則」,惟如該重製物係非法重製者,即無前述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商標權部分
(一)我國對於商標權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並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因此,國外作家的美術著作圖案,如果並未在臺灣取得商標註冊,亦即,在商標未經註冊公告以前,都不存在「商標侵權」的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亦無所謂主張商標權國內耗盡與否或合理使用等問題。
(二)本件所稱利用該外國美術著作在台灣開店,且使用在招牌或名片上的圖案,如果已經他人申請註冊商標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並不得抄襲他人其他精神智能的產物;如該商標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應不得註冊。所以,如果有人將外國人的美術著作圖案申請註冊為商標,而對此侵害著作權的事實,經法院確定判決,則著作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已經註冊的商標,可以檢附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依法撤銷該商標的註冊(請參考本局網站「商標申請表格暨申請須知(紙本申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107-05-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6-06
  • 瀏覽人次 : 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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