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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18b

令函日期: 107-05-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18b
令函要旨: 一、歌譜中的詞、曲,如具原創性(創作為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則詞、曲都是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的音樂著作,影印含有詞、曲的歌譜或以歌唱、彈奏樂器方式表現出歌譜中的詞、曲,則涉及對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來信所述,想影印網路上的含有詞、曲的歌譜,影印行為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重製」行為,若歌譜中詞、曲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請參考說明四),除有前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有關音樂著作的重製的授權,可洽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簡稱MPA)詢問。又網路上含有詞、曲的歌譜的背景,若有美術圖(美術著作)或他人拍攝之照片(攝影著作),若無合理使用情形,同樣須取得著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連同詞、曲一起進行重製。
三、又若要在比賽中以歌唱或彈奏樂器方式向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表演出詞或曲,則該行為會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的公開演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關音樂著作詞、曲公開演出的授權,可以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詢問。
四、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若所欲使用歌譜的詞、曲,其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利用該著作,惟於利用該著作時仍須以不違反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的方式進行著作之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107-05-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6-06
  • 瀏覽人次 :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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