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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25c

令函日期: 107-05-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25c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圖片及表格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將其使用於書中並出版,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且引用的內容需非屬於自己創作的主要部分,被引用的著作亦需與自己的創作相區辨,如符合上述規定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同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
二、來函所述為撰寫教科用書而使用他人圖片及表格,如圖片及表格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其利用如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且在合理範圍內,自可主張合理使用,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須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反之,如自己之著述僅占該著作之少部分,顯非屬參證、註釋之用,恐已超出本條合理使用之範圍,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不因已註明出處即可使用。
三、又著作權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7-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6-06
  • 瀏覽人次 :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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