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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38540號

令函日期: 107-06-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385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自動音樂系統」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6月1日中企策字第1070100589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同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因此,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合先敘明。
三、「自動音樂系統」經使用後所生成之音樂其著作權歸屬一節,如所創作之音樂僅係該機器或系統透過自動運算方式所產生的結果,並無人類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則恐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若該機器或系統僅係創作者之工具,創作完成之作品仍有作者「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投入,而非單純機器或系統產生之成果,該作品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此涉及是否有符合前述著作受保護要件之事實認定,仍須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
四、至於得否以契約事前約定系統開發者為該音樂之著作人部分,依著作權法規定,除受雇人於職務上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事前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而原始取得著作權外,原則上均以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另因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當事人自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創作者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獲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7-06-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7-05
  • 瀏覽人次 :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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