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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709

令函日期: 107-07-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709
令函要旨: 有關日治時期著作之保護期間計算,說明如下:
(一)所詢日治時期(西元1895年至1945年間)創作完成、署名某某商號製作之雕像,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計算其保護期間,如至民國34年(西元1945年)其保護仍存續者,則得以接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合先說明。依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自然人的著作以著作人(也就是實際創作人)終身加30年計算;團體的著作,依同法第6條規定,其著作權保護期間自發行或上演時起30年。由於系爭雕像無法確定有無發行、公開發表,由來函亦無法得知商號為獨資抑或合夥(即團體),因而依上開法規計算,有可能延續至民國34年,而得以接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
(二)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對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均有調整,須以個案事實資料(如著作何時完成、何時發行、有無註冊、著作人死亡時間等)研判。所詢西元1895年至1945年間創作完成之雕像,依上述說明,如得以接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者,僅有「著作權自始歸團體享有」(亦即該商號為合夥關係下),且系爭雕塑未經發行或發行未滿20年者之情形,保護期間自著作創作完成後30年,完成日不詳者,依最初發行日起算,即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不受保護。若為其他情形均可能適用以創作人終身加30年或50年計算,因而仍有受著作權保護之可能,建議仍應設法釐清著作人死亡時間,以憑判斷是否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二、有關非法人團體著作部分,說明如下:
(一)由於著作權法於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後,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不包含非法人團體。是以,如某宮廟(非法人團體)製作之平安符上的美術著作係81年6月12日後才創作完成,著作人應視實際創作之人而定,該宮廟不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以著作人終身(生存期間)到死亡後50年計算。
(二)另81年6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是以,81年6月11日前以宮廟名義完成之美術著作,得以該宮廟之名義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不溯既往原則,於81年後仍適用舊法規定,得繼續以宮廟之名義為著作人,並享有30年之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故該著作之保護期間是否屆滿,仍需視著作何時完成、何時發行等判斷之,最遲至111年12月31日止,其保護期間屆滿,不受保護。
  • 發布日期 : 107-07-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8-07
  • 瀏覽人次 : 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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