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70709b

令函日期: 107-07-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709b
令函要旨: 一、涉及商標權部分:
(一)證明標章經取得註冊後,證明標章權人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取得證明標章權,除非有同法第36條規定的合理使用、功能性、善意先使用、權利耗盡等情形,而例外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外,第三人如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的可能,則有商標法第96條規定的刑事罰則適用,或依第68條及第94條規定負擔民事責任。
(二)關於您所詢的問題,雖行政院農委會已取得「CAS台灣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CAS台灣有機農產品證明標章」、「產銷履歷農產品 TAP」,以及「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等證明標章的註冊。惟您實際使用標章的方式,如僅係於書籍內容中介紹、說明各種政府標章的意涵與功能,而非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該等證明標章,並無使消費者對商品是否經證明而產生誤認誤信等情事者,尚不構成前述侵害證明標章權之情事。
二、涉及著作權部分:
(一)您來信所示的食品安全相關政府標章(標示)圖樣,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以,貴公司計畫出版書籍介紹此等政府標章(標示),將涉及「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機關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另外,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即可主張合理使用。故 貴公司出版書籍介紹行政院農委會註冊的「CAS台灣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CAS台灣有機農產品證明標章」、「產銷履歷農產品 TAP」及「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等四個證明標章,如符合上述規定,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而後續出版銷售之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但仍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始可合法利用。
(三)至於來信所示之「生產追溯QR Code」標示,主要係由一個QR Code圖形及一組流水批號所構成,難認具有「創作性」,即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 貴公司若出版書籍介紹該標示,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7-07-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8-07
  • 瀏覽人次 : 44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