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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727

令函日期: 107-07-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727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一、三、五複製函授課程內容(MP3)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例示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您合法購買之函授課程內容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前揭著作範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來函所述之重製行為人(您或者向您借閱函授課程之友人)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函授內容、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惟如果重製係涉及營利之目的或涉及其他利用行為,恐已逾越本條之立法意旨。須提醒注意者,即使符合前揭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擅自拷貝函授仍可能違反與補習班所訂之契約,而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併予提醒。
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權利(即散布權);另依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因此,來函所述將合法購買之函授教材再行轉售,可主張上述規定而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惟仍須注意,於購買影音光碟時,如有「禁止移轉所有權」的約定,若將該光碟進行轉賣,則可能會有民法上的違約問題。
三、所詢問題四,由於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出借權之規定,因此,您將合法取得之著作出借他人之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盜版品之出借,會有被視為著作權之侵權問題,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請注意。
四、所詢問題六,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是以,錄音著作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縱使取得錄音著作之合法重製物(例如正版光碟)之所有人,其亦無權利將錄音著作予以出租。若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將他人之錄音著作予以出租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所詢問題七,著作財產權人與訂購者是否得於契約中明定排除著作權之限制規定一節,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係為平衡著作權人之專有權益與著作流通利用的公共利益,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利用人即得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不因契約約定排除適用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而使原本認為合理使用之主張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是否構成契約之違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著作權法無涉。
六、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 : 107-07-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8-07
  • 瀏覽人次 : 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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