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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828

令函日期: 107-08-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828
令函要旨: 一、所詢政府機關發布之圖片或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若將其使用於書中並出版,會涉及「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又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機關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另外,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後續散布亦屬合法(同法第63條、第64條參照)。
二、綜上,來函所述作者為撰寫大專教科書而使用政府機關發布之圖片或照片,如果利用符合上述合理使用的規定,因不致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不須另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又著作權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000 著作權法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7-08-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9-06
  • 瀏覽人次 :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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