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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926b

令函日期: 107-09-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926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需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第1至3款規定(亦即於侵權案件實際發生時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及經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始可對使用者利用其提供之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主張免責。
二、依來函所述,貴公司之營運型態為圖片資料庫,圖片先由網友上傳網站,經網站審核人員審核後,再上傳至該圖片資料庫,有關此種營運模式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之1主張民事免責一節,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免責要件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須「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由於貴公司對於使用者上傳之資料有進一步審核之程序,是否對使用者涉有侵權不知情,恐有爭議,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實際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至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如未能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規定者,則不符合ISP民事免責之要件,惟究否負擔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認定之,併予敘明。更多相關資訊可參考本局製作的「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 Q&A」。
四、至於所詢案件編號,因仍在內部作業,尚不便提供,惟後續將會上傳本局網頁,一個月後您將可在本局著作權「解釋資料檢索」查詢案件編號以及解釋內容。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9007 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
  • 發布日期 : 107-09-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0-05
  • 瀏覽人次 :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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