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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008

令函日期: 107-10-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008
令函要旨: 一、由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利用人與著作權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授權利用之內容與範圍(如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等),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故所詢邀請專家學者為貴學院撰寫各項訓練教材之授權書內容,只要能達到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意思之合意即可。經檢視,貴學院就課程教材之利用範圍包括印製紙本刊物及置於網路供下載,惟授權利用之權能範圍未及於「公開傳輸」(上傳網路)、「散布」(刊物發行),且未訂定授權之時間、地域等,建議補充前述利用方式及授權範圍,以資明確。
三、另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但得約定不行使(參照著作權法第21條),因此,如授權書內未約定著作人格權不行使,被授權人後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須一併注意有無侵害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著作人格權之問題,併予提醒。另本局網站亦有「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歡迎參考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7-10-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1-05
  • 瀏覽人次 :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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