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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114c

令函日期: 107-1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114c
令函要旨: 一、一般而言,拍攝戶外景點,可能涉及美術著作(如:雕塑)或建築著作之「重製」行為;如將該照片複印流通(如:作為書本封面),涉及「重製」與「散布」著作之行為;將照片放上網路,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此等利用行為,在世界各國,原則上除有符合著作權限制與例外規定(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之情形外,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著作權係採「屬地主義」,對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行為發生地之著作權法而定。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
(一)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若非以雕塑方式重製,亦非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之目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
(二)於前揭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若非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亦非為於該等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三、承上,故拍攝國內外景點,所詢將照片作成出書、論文之封面,如係將書與論文於我國境內印刷及以紙本流通,或是將其電子檔置於有技術限制僅台澎金馬地區居民得接觸之網路,此時是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符合第58條要件,則在我國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在國外拍攝景點照片,以及將該照片在外國重製、散布或上傳網路等行為,是否涉及他國著作權之侵害,依前揭「屬地主義」,須依著作利用行為地之著作權法而定,此部分建議您諮詢熟稔各該國家法律之專業人士,較能保障您的權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發布日期 : 107-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2-05
  • 瀏覽人次 :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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