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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1214

令函日期: 107-12-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1214
令函要旨: 一、手稿所載之內容,如為記載人自行創作,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者,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貴館如欲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貴館經受贈取得者,僅係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權,合先敘明。
二、就您的電子郵件及電話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圖書館將受贈之著作物開放館內閱覽:依來函所述,因該著作已正式出版,著作人已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不致侵害公開發表權(請參考本局95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951020b)。
(二)欲將該打字稿複印本數位化後開放讀者閱覽部分:
1. 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其中,「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貴館欲將該打字稿數位化成為館藏的「重製」行為,如符合前述規定者,即構成合理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開放讀者線上閱覽部分,將涉及「公開傳輸」行為,著作權法第48條雖未規定可合理使用,然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因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考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
三、另依來函所述,捐贈者(於本案應為著作財產權人)與貴館間並未成立契約,惟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故捐贈者與貴館倘有達成授權合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所為之授權,其契約均已成立。又此一授權係私契約行為,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未訂立書面契約能否開放閱覽一事,則與著作權法無涉,至於有無涉及圖書或檔案管理相關法規,請貴館逕行參閱相關法規後依職權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107-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1-04
  • 瀏覽人次 :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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