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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114

令函日期: 108-0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114
令函要旨: 一、演講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如欲將他人演講內容錄影留存或再轉檔,則涉及「重製」之行為,而「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即演講者)之專屬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演講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學校於近30年前邀請客座教授授課,貴圖書館經獲教授口頭同意前往錄影,貴館就所得錄影帶,僅擁有其所有權,亦即該等錄影帶成為貴館館藏,但貴館並未取得錄影內容之著作權。雖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尚涉及舉證問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參照),又貴館所詢之錄影帶利用係30年前之口頭約定,當時是否包括後續因科技發展而得轉拷為DVD,亦有不明,建議逕洽該教授確認或重新取得同意或授權;又系所老師或同學外借後將錄影帶向公眾播放,仍需取得授權。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其中,「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貴館欲將教授演講錄影帶轉拷為DVD光碟,如符合前述規定,則有主張本款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行取得授權,補充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教授口頭約定內容為何?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108-0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2-20
  • 瀏覽人次 : 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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