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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128

令函日期: 108-01-2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128
令函要旨: 一、所詢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就卡拉OK伴唱機公開演出收取使用報酬期間之疑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期間之起訖日期,應依過去的利用事實及未來的利用需求,由雙方透過協商於契約中自由約定之。至利用人過去有無利用事實?未來利用需求之期間長短?涉及雙方協商之事實認定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合先說明。
二、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如所詢小吃店無法與ACMA達成授權協議,就「未來利用」之部分,仍可於「利用前」依ACMA之使用報酬率或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視為已獲授權,並得同時向ACMA聲明保留異議,事後再依實際情形調整之,如對給付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循訴訟或訴訟外之調解等機制解決,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150034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
  • 發布日期 : 108-0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2-20
  • 瀏覽人次 :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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