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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308b

令函日期: 108-03-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308b
令函要旨:

一、有關貴館規劃舉辦文學營,邀請高中生改編臺灣文學作品後,並進行成果發表及後續利用(上傳影音檔至貴館官網、製作手工書作為推廣展示用途等),涉及對於兩種著作的利用:亦即對原「臺灣文學作品」之重製、改作、改作後利用,以及對「高中生改編作品」之利用,其所涉及之著作權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除了超過上述保護期間之著作(已屬公共財),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外(惟仍需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本法第15~17條參照)。如所利用之「臺灣文學作品」尚在著作權法保護期間,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二) 又「高中生改編作品」係屬對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該等改作後之作品,如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亦成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且對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不生影響(本法第6條參照)。
(三) 如貴館後續欲將「高中生改編作品」上網、製作手工書等之利用行為,除涉及衍生著作之利用外,亦涉及原著作之利用,應一併取得授權。
二、針對貴館所詢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有關問題(1)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是否需取得作家書面同意一節,由於所規劃之文學營,係改編所建議之20份「臺灣文學作品」及其後續利用,將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如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等),自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故建議於招標文件明確規範究由承作廠商代貴館或由參賽學生取得授權,並將相關授權書送交貴館留存備查。
(二) 有關問題(2)是否需取得參賽學員書面同意書一節,由於改編之作品可能屬衍生著作而受保護,貴館後續之利用亦涉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自應與參賽學員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
(三) 有關問題(3)、(4),如上所述,只要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即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論所利用者為「臺灣文學作品」或「網路照片、圖文」等,並非只要註明出處來源,即可不用取得授權。至於授權費用編列2千元是否合理、得否編列授權金上限等節,須由貴館與著作財產權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磋商(本法第37條參照);如未能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建議不納入文學營利用範圍。
(四) 所詢問題(5),只要學員取得係合法之手工書原件或其重製物,自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本法第59條之1參照)。至於貴館是否與高中生間約定不得有償轉售,依法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惟縱違反該約定,僅生民事違約之問題。
(五) 所詢問題(6),其主要問題在於貴館是否取得廠商履約結果之著作財產權或僅取得被授權利用,貴館可本於業務需要自行考量。惟為促進著作之流通及經濟效用,建議貴館可視採購目的決定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條項第2款)或僅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同條項第1款),不一定悉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以免造成著作閒置情形。
三、問題2有關貴館欲委託廠商辦理主題文學展覽,展覽中引用文學作品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貴館為上述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請參照本法第65條第2項),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惟若不符上述要件,仍應取得授權,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四、問題3有關貴館已取得授權之範圍是否合理部分:因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之範疇,故所詢授權利用之範圍是否過大、不合理,如雙方發生爭議時,仍得再與著作財產權人磋商,雙方並得合意變更約定。
五、檢附本局編製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政府機關著作權)供參(其中第貳、三點為適用於政府機關辦理活動涉及利用他人著作之授權書)。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9
  • 瀏覽人次 :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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