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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308c

令函日期: 108-03-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308c
令函要旨: 一、所詢貴館民國(下同)45年至59年間出版之系列叢書,是否已超過著作權之保護年限一節,經108年3月5日電洽瞭解,該系列叢書均係貴館當時聘請外部學者專家撰寫,並約定以撰寫之專家學者為著作人,同時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館,足徵各該叢書(語文著作)係屬自然人著作(38年、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參照),先予澄明。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惟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著作權保護期間及是否辦理註冊之規定,迭有不同(詳參本局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1010131,如附件)。是以,所詢45年至59年出版之系列叢書其保護期間,須以個案何時出版發行?有無辦理著作權註冊等事實資料,據以研判。依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 前揭叢書如係於74年7月11日前已完成著作權註冊,或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發行未滿20年(即在54年7月10日以後發行者),依據79年1月24日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保護期間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時仍在存續中者(即依53年舊法,保護期間為著作人死亡後30年),依79年舊法所定期間計算,自最初發行日起算30年,保護期間即屆滿,不受保護。
(二) 如至74年7月11日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發行滿20年,屬「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應適用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即著作人死亡如未逾50年,則受現行法保護,如已逾50年(以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則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參照)。
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者之姓名),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包括重製、散布、改作等等)。反之,如所詢叢書尚未逾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貴館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利用。
四、有關自由利用出版後之版權頁如何標示(如出版單位、年份、著作人姓名等資訊),主要是利於出版管理,著作權法並無特別規定,縱未標示,對該書是否仍具有著作權(或為公共財產)不生影響。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計算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108-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4-15
  • 瀏覽人次 : 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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