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80312

令函日期: 108-03-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312
令函要旨: 一、按KTV業者利用音樂MV,主要涉及「視聽著作」(MV畫面)、「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之利用,另外KTV業者亦提供「消費者唱歌」,進行公開演出,故所涉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分析如下:
(一) 將原聲原影之MV灌錄至機房之行為: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
(二) 因應消費者點歌,以「大V伴唱系統」(VOD系統,俗稱大V)將音樂MV傳至包廂之部分: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而就「公開上映」而言,MV內錄製之音樂(詞、曲)、錄音著作(聲音),因已屬視聽著作之一部分,無法主張權利。惟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得主張「公開傳輸」之利用。
(三) 消費者實際演唱之部分:會構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因消費者之演唱係由KTV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及場所所致,且KTV業者收取相關費用作為提供消費之對價,實務上均肯認「KTV業者」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
二、來信所述「所使用大多是原聲原影MV,都是向版權業者購買視聽著作的合法使用授權」、「我們直接購買原聲原影MV的授權」等語,據了解上述所謂「合法」之範圍,通常僅及於原聲原影MV之「重製」及「公開上映」,並不包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利用仍需另洽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三、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授權管道,由於KTV點歌系統中的歌曲數量眾多,通常會涵蓋現有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MUST及ACMA)所管理之著作,KTV業者應向2家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授權;至上述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可逕洽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8-03-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4-15
  • 瀏覽人次 : 117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