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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415

令函日期: 108-04-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415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本條第3項規定是著作權對重製權之限制,即重製行為如合於本項有關暫時性重製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主張重製權,但電腦程式著作之暫時性重製則例外仍屬重製權之範圍。詳請參考本局「暫時性重製」規定之相關說明(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二、因此,安裝盜版程式之行為本身,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行為人應擔負民、刑事責任;而不知情之使用者如於使用盜版程式之過程中發生上述的暫時性重製行為,仍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範圍,惟著作權法所處罰者為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若能證明並無故意侵害重製權之行為,即不會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刑事責任。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之相關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08-04-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9
  • 瀏覽人次 :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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