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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710

令函日期: 108-07-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710
令函要旨: 一、貴院所詢利用他人通訊傳播報告之封面及其內文,並上傳至網站,相關著作權規定請參考本局前於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所復。
二、經電洽了解,貴院欲刊載之報告簡介,為貴院人員研讀他人之報告後,自行撰寫的重點介紹。有關貴院所詢於網站刊載上述報告簡介,與他人報告之封面,有無侵權疑慮,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如「報告簡介」係將他人語文著作所闡釋的概念,以自己之表達方式表達製作而成,將不會涉及利用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前述報告簡介已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
(二)至於利用他人報告之「封面」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封面」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並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就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7-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8-06
  • 瀏覽人次 :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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