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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717

令函日期: 108-07-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717
令函要旨: 一、論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由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來函所詢之論文摘要,亦屬於論文內容的一部份,將他人之論文摘要上傳網路供公眾瀏覽、下載,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該論文摘要之作者原僅授權貴學會作為口頭報告或壁報展示等議程安排之參考,貴學會如欲於會後另將該論文摘要上傳網路供公眾瀏覽、下載,建議要另行取得各該論文作者的授權、同意,避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疑慮。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3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08-07-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8-06
  • 瀏覽人次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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