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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722

令函日期: 108-07-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722
令函要旨: 一、於婚禮場合播放歌曲,如係透過下載或複製該歌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如係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或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尚不至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則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之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在婚宴場合播放(自家或餐廳)播放音樂(自選或市售CD)之行為,則須視播放音樂之行為人,分別論斷:
(一)行為人如為婚禮主人,由於大多數情形中,賓客為主人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其播放音樂並不構成公開演出之著作利用行為,縱使是利用餐廳業者提供之設備播放音樂,亦同。
(二)如播放音樂之行為人為餐廳業者、婚禮企畫公司等業者,意即提供及播放婚禮音樂本在上述業者之服務範圍者,則由於婚禮主人之賓客並非上述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該等業者播放音樂會構成對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故應由業者取得各該音樂、錄音(CD)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另,使用既有曲調自行填詞,同樣涉及音樂著作(歌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如前所述,若基於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於合理範圍內,則有符合本法第51條及65條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7-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8-06
  • 瀏覽人次 : 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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