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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816008410號

令函日期: 108-07-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8160084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為維護我國積極建立之保護智慧財產權形象,請勿於智慧電視內提供匯集侵害著作權內容連結之電腦程式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近年來部分市售的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便捷管道連結侵害著作權之網站觀看非法影音內容,該等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等軟硬體提供者不需得到授權,卻藉由收取月租費或賣斷機上盒的方式謀取暴利,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或合法取得授權OTT業者的權益,進而影響我國影視音產業之發展。為因應新興科技衍生的侵權型態,立法院於本(108)年4月16日通過「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修正案,並於同年5月1日經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法內容包含業者提供公眾利用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連結侵權網站而受有利益者,將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或科或併科最高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惡性重大的網路侵權問題。
二、按上開規定,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據了解,智慧電視通常整合了網路、多媒體、上網等功能,於安裝APP應用程式後,更可提供使用者多元的娛樂服務,故智慧電視製造商或代理商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於智慧電視內安裝該等匯集侵權著作連結的APP者,將有可能構成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三、請貴公司了解上開法律規定,勿製造、輸入或銷售上述具有內建侵權網站連結的APP應用程式以供使用者連結侵權網站之機種,避免誤觸法網,以維護我國積極建立之保護智慧財產權形象。有關非法APP應用程式資訊可參考台灣線上影視產業協會網站https://www.taiwanott.org/。
四、隨文檢附「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及相關問題集供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 發布日期 : 108-07-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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