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80903

令函日期: 108-09-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903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利用人(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合先說明。
二、來函所詢欲在新課綱高中數學教科書用到「哆啦A夢」圖片一事,若教科書如符合前述規定屬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制之教科用書,即可在合理範圍內將哆啦A夢圖片(美術著作)以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方式使用於教科書內,而無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惟仍須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並且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同時應依照同法第64條規定予以明示出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8-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0-09
  • 瀏覽人次 : 56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