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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919

令函日期: 108-09-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919
令函要旨: 一、有關廟宇、古厝建築物本身及其外觀之彩繪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等要件,即分屬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及美術著作。而拍攝他人著作,係重製行為之一種,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拍攝他人著作而得之相片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則上由著作人(即攝影者)享有著作權。
二、又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為法人著作,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0及33條)。故所詢之廟宇、民宅或彩繪圖案等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如已屆滿,則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反之,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此外,依著作權法第5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自行拍攝該等廟宇、古厝或彩繪圖案之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亦無侵權問題。
四、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若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以認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發布日期 : 108-09-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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