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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001

令函日期: 108-10-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001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其規定為外國人之著作如合於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本法受保護;但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且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則關於其著作權之保護應依該特別之條約或協定定之。故本法第4條所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係指該條但書「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之情形。
二、另您詢問是否所有條約或協定均需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才有效等問題,因涉及條約、協定之締結程序及法律效力等節,建議您進一步洽詢外交部(02-2348-2999)了解。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108-10-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1-05
  • 瀏覽人次 :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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