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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06

令函日期: 108-11-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06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為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0、 32及33條參照)。所詢兒歌若超過著作權的保護年限,則該著作即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先予敘明。
二、所詢兒歌之詞曲創作者,建議您可以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電話:0905-527-616;Email:[email protected])或台北音樂教育學會(Email:[email protected])洽詢所欲利用兒歌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相關授權事宜。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的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三、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所詢樂曲是否已屆存續期間、是否屬合理使用,仍請本於上述說明先行釐清;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 發布日期 : 108-1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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