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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01

令函日期: 108-11-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01
令函要旨:

一、「新聞資料」中,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參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除此之外,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文字(亦即,除事實傳述外,尚包含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以及相關照片、圖片或影片等,這些資料除有符合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利用,先向您說明。
二、所詢將新聞資料製作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機關同仁或上傳內部網路等,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因此,貴機關如基於業務需要,擇選與機關業務相關之報導內容產製為剪報電子檔,如僅供同事及長官作為內部參考而未對外開放者,依前述第44條規定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照本局電子郵件990129a電子郵件990223a)。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個案中有無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構成侵害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11-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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