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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20

令函日期: 108-1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2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二)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所詢將高雄85大樓繪製為圖樣,上架於LINE並送予親友,固屬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但因為不屬於上述(一)(二)二種利用方式,故得主張合理使用,無侵害建築著作之問題,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二、至於所詢可否將高雄輕軌車廂繪製成圖樣一節,由於輕軌車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故輕軌車廂本身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因此依車廂外型繪製圖案,上架於LINE並送予親友等行為,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另您所繪製的圖樣,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兩要件,則屬受保護的美術著作,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所繪製之圖樣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8-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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