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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120b

令函日期: 108-1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120b
令函要旨:

一、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就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所詢參考他人照片繪製貴電視台官方臉書「看臉書學台語」單元圖片,涉及攝影著作「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有關所詢利用行為可能涉及之合理使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需先有自己之創作,再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方有適用空間。至於「合理範圍」,則需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又所稱之「引用」,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著作權法第63條反面解釋)。
 (二)因此,如貴電視台係以報導、評論之目的,直接引用他人拍攝之照片,如符合前述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即可主張合理使用;惟如係將他人照片另依參照繪製進行改作(如所詢將照片改繪成圖畫之行為),縱有註明出處,亦不得主張該合理使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又在侵害著作權的部分,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才會依法予以訴追,補充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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