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81205b

令函日期: 108-12-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205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參加競賽所製作之微電影利用唱片專輯中的歌曲,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的「重製」行為;若完成之影片具有原創性,您本身即為該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可在競賽活動中公開上映,不須另行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授權,惟如另有上傳網路或於電視播出等著作利用行為,則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可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不須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外,應分別取得您所利用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之。相關授權資訊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等授權管道。
二、至於所詢是否需在影片中標示來源一節,如您係依在前述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利用,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然如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原則上須標示著作人姓名,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請參考本法第16條規定),建議可於直接授權契約中約定是否標示來源或著作人姓名。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08-12-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6
  • 瀏覽人次 : 61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