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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219

令函日期: 108-12-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219
令函要旨:

一、據了解,所謂同人,係指有相同習慣、興趣、志向的人們、同好,亦被廣泛用於指代愛好者用特定文學、動漫、電影、遊戲作品中人物創作、情節與原作無關的文學或美術作品,在日本同人作品因會帶動原著作之銷售,故該國著作權人似有容忍未取得授權而重製或改作之同人作品情形,惟並不代表在該國同人創作係不侵害著作權;至於我國,依著作權法規定據他人著作而另行創作之同人作品,可能會涉及原著作之重製與改作,除有著作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
二、承上,所詢之創作同人小說會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有關利用他人創造之角色另行創作之部分,通常而言,人物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從而他人欲藉此素材(思想)來發揮之表達空間,即顯而較少,例如:海賊王的索隆、香吉士、神奇寶貝的皮卡丘等。因此,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角色」而另行創作同人小說,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應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請參考本局105年2月25日電子郵件1050225b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1070110等解釋);另我國亦有司法判決灌籃高手二部侵害日本灌籃高手原著之著作權爭議(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如該另行創作之同人小說本身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就該另行創作之部分,仍得構成一獨立的「衍生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參照)。惟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所詢創作、販售同人小說原則上仍需向原作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108-1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06
  • 瀏覽人次 :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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