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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108

令函日期: 109-01-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108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又稱姓名表示權)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又該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所詢已與作曲家取得授權利用,若未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須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別名等,至於呈現方式尚無一定格式,建議可逕於契約中約定是否表示姓名及如何標示,或參考其他社會使用慣例,避免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發布日期 : 109-01-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05
  • 瀏覽人次 :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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