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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131b

令函日期: 109-01-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131b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來信所詢本條僅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可提起刑事訴訟未包含民事訴訟一節,據了解,實務上法院已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當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參照),故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時,亦得提出民事訴訟,尚不致影響訴其訟權益。目前著作權法並無因此排除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未來視實務運作情形,再予以討論。

二、又關於外國法人於訴訟上之訴訟能力及代表權限等事項,屬公司法、民法、民、刑事訴訟法等法規之適用,非本局職掌,如有疑義,仍請洽詢相關主管機關為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200 著作權法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 發布日期 : 109-01-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05
  • 瀏覽人次 : 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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